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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分享|来看看哪些政策3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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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分享|来看看哪些政策3月1日正式施行

2023/03/09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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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伊始,万物盎然,随着柔风到来的还有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政策,今天带大家回顾水环境相关政策,以便正确贯彻执行,防止触碰政策的红线。

01

 

北京市节水条例

《北京市节水条例》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表决,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分为6章、共71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管控、全过程节水(取水过程节水、供水过程节水、用水过程节水、非常规水源利用)、保障与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正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采取工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严格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将水资源禀赋和承载能力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刚性约束条件,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严格控制人口规模,严格限制建设高耗水项目,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循环再生、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管理、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节水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水考核评价制度,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和污水资源化利用。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节水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节水相关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节水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广电、园林绿化、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情、节水法律法规、节水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营造人人参与节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水的义务。

本市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控

第八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水资源配置方案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等,每五年组织制定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明确水资源配置总量、水源构成、生产生活用水总量和河湖生态用水配置量等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及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和节水工作需要组织编制全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水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区节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节水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储备制度。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气候状况、水资源条件等,确定水资源储备空间和储备水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河湖生态补水、水源置换、人工回灌补给等措施,建设海绵城市,逐步涵养地下水水源。

第十一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镇域规划、村庄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将水资源条件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的刚性约束条件,明确区、街道、乡镇和村庄用水总量、节水措施和供排水等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水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的农业、园林绿化、工业等需要进行水资源配置的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和开发区规划,以及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水资源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明确用水总量和节水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水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市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水工作需要,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节水相关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供水能力、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四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照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及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目录。

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本市新增产业禁止限制目录应当将本市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目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应当依法办理。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分级分类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对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洪水影响评价事项,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编制、办理,并统称为水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将建设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

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将已建成的再生水回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情况报水务部门备案。

水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一节 取水过程节水

第十七条 本市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求,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务部门申请。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准确计量,加强取水、输水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严格控制取水、输水损失。

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水务部门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疏干排水的,应当依照取水管理、地下水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取水许可。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供水过程节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水资源调配工作要求,开展地下水水源置换,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限制开采地下水。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回收利用工艺尾水,不得将尾水直接排入污水管网,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网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材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护、检查、维修、管理,并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应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供水管网安全监测及维护管理水平,减少破损事故发生,控制管网漏损。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回应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诉求,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时及时抢修。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超过使用年限或者工艺、材质不合格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人、用水户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负责节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建立节水管理制度,确定节水目标;

(二)取水、供水过程安装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水计量设施信息台账。具备智能远传条件的,安装在线远传水计量设施,并与水务部门数据共享;

(三)建立用水户及其用水信息数据库,并与水务等部门数据共享;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供水单位节水工作考核制度,将制水损耗、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信息共享与公开等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节水工作奖励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情况。

施工影响公共供水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节 用水过程节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用水户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务、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用水定额标准、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水的差异化水价制度,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引导和促进全社会节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纳入城镇公共供水范围的农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特殊用水行业用水实行特殊水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了解水情水价,增强节水意识;

(二)学习节水知识,掌握节水方法,培养节水型生活方式;

(三)选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并保障良好运行,不购买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

(四)积极配合节水改造,发现跑冒滴漏等情况及时维修。

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变更为非居民用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纳入非居民用水户管理,单独计量、缴费。

农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使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免费供水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提供基本信息、用水信息,并按照登记的用水性质用水,遵守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管理等制度,按时足额缴费。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水务部门按照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情况核算下达用水指标;无行业用水定额的,参照行业用水水平核算下达用水指标。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水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超出用水指标百分之二十的,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具体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负责节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培训,建设节水型单位;

(三)创造条件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开展内部用水情况统计,实行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分类装表计量和分级装表计量,加强水计量设施运行维护,建立用水台账;

(五)改造或者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六)加强取用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发生跑冒滴漏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用水分析,并根据测试或者分析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等。

第三十二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禁止将再生水、供暖等非饮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连接;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混接。

禁止破坏或者损坏供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推进用水计量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鼓励种植抗旱节水型农作物。

第三十四条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选择节水耐旱植物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减少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并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节水改造。造林项目抚育期满后,由水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算下达用水指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强制性标准。未达到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改造。

本市严格限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不再增加用水指标。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成高纯度试剂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技术和工艺,减少水资源的损耗,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尾水,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施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本市严格限制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高尔夫球场、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充分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户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并向水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位于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并按照要求向水务部门提供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正常运行,防止水的渗漏、流失;发现浪费用水或者非法用水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水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应当加强内部节水管理,厉行节约,杜绝瓶装饮用水浪费等现象,带头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四十一条 因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水的或者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百分之九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四节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四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水供水单位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加快再生水管网建设,扩大再生水利用。

水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和加水设施位置分布。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行业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公共区域、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

(四)降尘、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其他市政杂用水。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收集、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不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等相关资金,支持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技术科研、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工业和服务业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再生水利用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合同节水管理的措施,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加以引导和推动。

鼓励和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营,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用水权改革,探索对公共供水管网内符合条件的用水户明晰用水权,依法进行交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充分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实行水效标识管理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在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网络商品交易主页等部位标注或者展示水效标识,对其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第四十九条 鼓励节水服务产业发展,支持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募集资本、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并可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支持节水服务企业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认证、审计、水平衡测试、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提高节水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能力,改善服务质量。

第五十条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分类节水指南、制作宣传片等节水宣传材料,开展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推广节水典型经验,普及科学的节水理念和方法。

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宾馆、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水提示和宣传标识,加强节水宣传。

教育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节水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节水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供水单位、非居民用水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农村管水组织、城镇供水协会、排水协会等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培训等活动,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依法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水计量设施(含远传水计量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水计量设施,不得破坏其准确度。

第五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水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节水信息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技术水平。

第五十四条 水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节水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特殊用水行业的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五十五条 水务部门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水务执法人员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水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水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严重浪费用水的,可以通过媒体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护、检查、维修、管理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变更为非居民用水未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应的水价限期补缴水费;逾期不改正的,处应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免费供水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户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农村生活用水未安装、使用水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用水单位未依法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未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二)将再生水、供暖等非饮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混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损坏供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园林绿化用水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或者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强制性标准且未及时进行技术改造的,或者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生成高纯度制剂的单位未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服务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户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水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提供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单位、用水户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水计量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水计量设施准确度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乡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组织。

(二)再生水,是指对通过污水管网收集的城乡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达到特定水质标准可实现循环利用的水。

(三)特殊用水行业,是指洗车业、高档洗浴业、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造滑雪场等。

(四)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02

 

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

控制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订技术导则》于2023年2月1日首次发布,3月1日正式实施,全文共六部分内容,规定了制订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基本原则、技术路线、主要技术内容的确定等要求。

 

来源:生态环境部

03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于2022年12月1日公布,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十一章、八十五条。正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乌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乌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乌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乌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乌江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乌江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绿色发展,维护生态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乌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乌江流域范围内相邻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调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第六条  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第七条  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森林草原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提升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第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乌江流域保护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乌江流域保护宣传活动,营造乌江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生态系统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乌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乌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乌江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长江流域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乌江流域各市州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乌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划定乌江支流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在乌江流域沿岸铺设石油天然气、化工液体管道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  在乌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运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  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乌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禁止在乌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乌江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乌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乌江流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锰、锑、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掩埋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在河道中筑坝、擅自改变河道走向;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乌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乌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相协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未达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应当符合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航道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乌江流域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且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相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流量保障方案,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乌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的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具体纳入生态调度的重要支流名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在乌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乌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各级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乌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电的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或者加强调度,保障鱼类等水生生物产卵、索饵、越冬和洄游畅通,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三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实行审批制。排污单位在乌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排污口审批信息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生态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等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所开展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磷矿开采企业、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应当完善污染防治设施,降低污染风险。

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磷化工企业应当建设完善初期雨水、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和回用设施,加强液态物料生产区和储存区的环境风险管控,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新建磷化工企业应当设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污水收集管网改造,完善厂区防渗措施。

磷石膏渣场应当建设和完善渣场截洪沟、渗滤液收集池和应急池等,防范磷石膏渣场渗滤液渗漏。

第三十六条  乌江流域范围内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矿。以下区域禁止露天开采煤矿:

(一)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敏感区;

(二)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采煤活动扰动范围,按照边开采、边恢复原则,及时落实各项生态重建与恢复措施,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第三十七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禁止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当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照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鼓励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锰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电解锰企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史遗留废弃锰矿山、锰渣库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对于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主体的锰矿山、锰渣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严控新建、扩建锰渣库。

第四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禁止将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提升农村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第四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统筹建设,与相邻县(区、市)共建共享;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系统。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本省规定时限

内,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县域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全覆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四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乌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流域沿岸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队伍,将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与流域梯级水电开发企业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每年共同组织专业队伍定期对河湖漂浮垃圾进行打捞,确保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电站安全生产。

第四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章  磷石膏治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磷石膏库管理单位逐步消纳现有库存磷石膏。

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  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对工艺、设备等进行改造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磷酸绿色先进生产工艺,组织、指导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应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八条  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第四十九条  乌江流域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相关科技计划,推进平台建设、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推动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单独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技术研究平台,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攻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相关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六章  生态修复

第五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鼓励采用河湖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自然岸线保有率。

第五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安全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实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乌江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及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石漠化防治坚持保护优先,依法对石漠化严重区域及现有林草植被实行严格保护。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大植被保护与修复,严格保护石山植被,科学封山育林育草和造林种草,提升植被质量。科学开展石漠化分类治理,推广优良树种草种、困难立地造林种草技术,有效修复生态系统、遏制土地石漠化扩展。

 

第七章  绿色发展

第五十六条  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推进乌江流域绿色发展。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流域山地特色农业、旅游等产业发展,创新山地生态系统保护利用模式,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

推动促进流通业绿色发展,构建绿色供应链,发展绿色物流,提供绿色服务,打造绿色商品供应链,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五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五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等。

鼓励优先使用磷石膏、锰渣、煤矸石等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新材料。

第五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体育以及载运500吨以下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资金补助。

第六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乌江流域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八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乡村振兴等协同发展。

第六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乌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加强乌江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乌江流域特色文化。

第六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六十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乌江流域不可移动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六十六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乌江流域长征文化、民族民间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茶文化等乌江特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六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挖掘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义务。

第六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文化列为文化遗产重要保护对象,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弘扬长征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第六十九条  乌江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城墙、古镇古村、传统民居、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江流域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探索流域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环境风险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乌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四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对乌江流域内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乌江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乌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七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等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煤炭采选企业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乌江干流,是指乌江源头威宁县盐仓镇营洞村至沿河县洪渡镇,流经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的乌江主河段;

(二)本条例所称乌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乌江干流的河流;

(三)贵州省境内乌江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六冲河、猫跳河、野纪河、偏岩河、湘江、清水河、余庆河、六池河、石阡河、印江河、洪渡河、芙蓉江等;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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