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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分享|近期与水环境相关的国家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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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是一个企业奋斗的风向标、前进的方向盘、发展的助推器,本行业的政策更是需要时刻关注的。今天为大家带来近期与水环境相关的国家级政策,以便企业及时了解、方便学习。
01
水利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水利部作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并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改正的,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责。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02
财政部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补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门设立用于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政策实施期限至2025年,到期后,结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及政策实施效果等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研究确定后续支持政策。
第四条 奖补资金的管理遵循突出重点、讲求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奖补资金补助范围为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六条 奖补资金由沿黄河省区“包干”使用,统筹用于区域内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支出,具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包括支持上游水源涵养能力建设、中游水土保持和污染治理、下游湿地生态保护修复、促进全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发展等。
(二)保障黄河长治久安。包括支持黄河流域水利工程建设、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黄河河道综合提升治理等。
(三)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包括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和技术提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发展等。
(四)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包括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建设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体系、区域城乡协调发展等。
(五)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包括支持黄河文化遗产保护、黄河文化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等。
(六)补齐公共服务短板。包括支持补齐民生保障短板、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等。
(七)其他。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年度重点工作任务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
第七条 奖补资金根据支持方向,包括采取因素法测算分配部分和根据特定目标切块部分。具体因素选取和特定目标安排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黄河领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部署等政策要求确定。具体公式为:
某地区奖补资金=按因素法分配数额×(因素1占比×权重+因素2占比×权重+因素3占比×权重+因素4占比×权重)×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增幅控制调整系数+根据特定目标切块资金额
其中,增幅控制调整系数是为保障各地财政运行的稳定性,以奖补资金平均增长率为基准,对超过(或低于)基准增长率一定幅度的地方适当调减(或调增)转移支付额。调减(或调增)所余(或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调剂他用,在保持规模稳定的基础上,通过同比例放大(或压缩)各地区转移支付的办法处理。对连续多年调减(或调增)转移支付额的地区,适当放宽增幅控制。
第八条 按因素法分配因素分为4类,权重均为25%。
(一)生态环境保护因素。包括水土流失面积、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国土面积、环境空气优良天数、地表水Ⅰ-Ⅲ类水质断面数、地表水监测断面总个数、地下水超过V类水质点位数、地下水监测点位总数、地下水污染源数、湿地面积等指标。
(二)生态功能重要性因素。包括黄河流域面积、水源涵养面积(即流域内年度湿地、森林、草原面积之和)、水资源贡献量(水资源量-用水总量)、河流长度、总库容、重点湖库个数、水库数等指标。
(三)转型发展成效因素。包括:一是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包括万元GDP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高效节水灌溉面积、灌溉面积等指标。二是高质量发展。包括GDP、粮食产量、万元GDP能耗、地区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特色产业发展、制造业工业增加值、工业增加值、劳动年龄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等指标。
(四)补齐公共服务短板因素。包括常住人口数、标准收支缺口等指标。
第九条 特定目标切块部分主要是对特定事项或区域单独安排支持。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奖补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中央财政根据需要对奖补资金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奖补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并及时做好预算公开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有关监管局要加强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奖补资金的分配、审核、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奖补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03
生态环境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规范生态环境档案管理工作,现批准《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等两项标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并予发布,以上标准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HJ/T 8.3-94)、《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 环境保护仪器设备》(HJ/T 8.5-94)废止。
《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HJ 8.3-2023)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4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D为资料性附录。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HJ/T 8.3-94)废止。
《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 生态环境仪器设备》(HJ 8.5-2023)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4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D为资料性附录。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 环境保护仪器设备》(HJ/T 8.5-94)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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